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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核心之一是需要明确到底哪些可以成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应考虑的因素,即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类型以及形成共同债务的原因进行全面判断,同时在立法体例上进行完善,进而归纳出较为全面的认定规则。经过归纳,笔者认为应梳理以下四方面:
 
1.合意制和生活目的为首要认定规则
 
合意表示即为夫妻共同对外的意思表示或事后进行追认表示,是最基本也最无争议的夫妻共债认定规则,夫妻双方共同认可或事后追认,进行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同相对的债权人或第三人缔结契约之债,形成夫妻共同债务。
 
同时,为了家庭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的需要,夫妻双方或一方对外而所负之债,“通常因居屋租赁及修缮,庭园之整理栽植,夫妻及子女衣物之购买及修补,生活物资、药物及日常家用品之购置,报纸杂志之订阅,住室之装修,仆役之雇佣,疾病之医疗,家用车辆之维持”等, 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由于家庭生活的事项冗繁复杂,我国法律体系向来不惯于尽项列举,可考虑经抽象或提炼原则后概括进行叙述。笔者建议,在立法体例上,以生活目的论为基础认定规则,结合合意制进行规则描述,并确立生活目的和合意制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原则。
 
具体采取概括式叙述为主(如:《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并选择性地具体细化或罗列,条件成熟时再采列举式方式列举不应作为生活目的范围的事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以便于民众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预测。如确在立法环节遭遇语言叙述困难,仍可在司法实务中赋予裁判者运用生活常识、社会经验、科学知识、普遍认识以及法理逻辑进行裁量。
2.运用表见代理确立日常家事代理认定规则
 
《民法典》合同编中表见代理的核心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于夫妻特殊的人身关系给予了相对人有授权或未越权表象的表见代理,故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核心要素中“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表见代理不仅包含日常家事代理中的正常家庭生活需要,同时包括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善意第三人或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有代理权的范畴,是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补充。虽然夫或妻一方不能全部满足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使表见代理的原合同法构成要件的要求,但夫妻紧密特殊的人身关系所应有的法律后果可以在法律规制上参照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国外法多数国家对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夫妻一方对外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都给予了肯定和应用。因为日常家事范围是夫妻共同生活目的论的自然延伸和必经通道,在共同的生活目的下,凡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基于夫妻特殊的身份关系,任何一方均有权以相互代理的形式处分财产和负担债务。在普通社会人的意识和逻辑认知内,只要不超过一定的正常的经济数额,另一方不得以该负担未经同意或授权为由而抗辩与其无关。因此,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基础之一。
 
而在我国,日常家事代理权目前还停留在学术讨论和呼吁中,已经施行的《民法典》及其《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也未规定日常家事代理,仍未以条文形式明确确立家事代理权及其定义和内涵,但日常生活的延伸及需要已经显现出为了便利生活而代理另一方决策或行事的代理权在司法实践个案中处理的必要。
 
作为无须为生活琐事事必躬亲,满足夫妻双方平等处理与复杂社会经济和生活联系的需要,同时又维护交易安全、稳定正常的经济流转、保护债权人或第三人利益,而为家庭日常
 
生活中必然的扩展,故有必要在民法典或以后的司法解释二中正式确立。
 
在立法体例上,笔者建议,首先在立法上对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定义,并采取概括式叙述,将细节交由司法解释进一步根据实践进行实务细化。其次,日常家事代理权允许采用推定形式,并且适用表见代理规则,只要在家事范围内可推定为夫妻双方的行为,其法则效果也可与生活目的论照应。其三,为有效保护善意债权人或第三人,类似法定共同财产一样,将家事代理权制确立为婚姻家庭法内的法定权利,除一方怠于行使或滥用家事代理权外一般不得取消,但另一方可予以限制,只不过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明确夫妻生产经营性负债的认定规则
 
因家庭共同生活所生债务应为纯粹的生活费用,并不包括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生债务,但二者在性质上同属夫妻共同债务 。鉴于学者的研判,笔者也认同,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负债的认定上,其操作层面、决策能力、精力投入、利益获取等方面,价值和深度都比日常生活或家庭事务代理更为复杂。
 
例如夫妻共同投资开办企业、共同合伙经营事业、共同从事智力劳动、共同研发创新产品所负之债,影响力更大,涉及面更广,理应单独另成一类,以更有助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体系的全面建立。
 
原民通意见修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其收入如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财产如发生混同,那么即使一方的经营性负债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另一方面,当夫妻实行的是约定财产制时,由于财产已然约定归属于一方,因而为个人财产经营而负之债就也只能认定为夫妻一方的债务,除非债权人或第三人证明非经营方享受了另一方经营的收益。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考虑经营性负债的要素,在立法上明确原则或认定规则,并在司法上进一步通过解释等方式予以规范和应用,满足经济发展不断深化所带来的共同债务认定需求。
 
4.其他夫妻共同性债务的认定规则
 
与此同时,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利益而发生的对外行为,如果利益归属点是为了夫妻共同权益,那么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呢?
 
笔者认为,凡为夫妻和家庭利益而为的,与家庭夫妻紧密联系和夫妻关切的行为,哪怕是违法或犯罪行为,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归入认定规则中,含盖除夫妻共同为生活、生产及经营而负担债务以外的诸如实事行为、法律行为和违法行为等产生的责任负担。其中实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违约行为等;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对外利益性或非利益性的担保、设定相邻权、占有、知识产权等。
 
从当事人为法律行为的主观意图来讲,不像为夫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事务或生产经营那样,是从增加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或生活目的出发,不直接指向夫妻生活或增加家庭生活权益,而是为其他权益甚至是为一些极端不法目的出发所生之债,但主观意图能否实现或实现哪一类目的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需要考虑的。只要主观上最后希望或放任达到的目的与为夫妻利益有共同关系,就可归属于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
 
较为特殊的是,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做出法律规定相反的行为,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否定结果及量化赔偿的金额。此类债务其产生并不基于夫妻双方向第三人举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其共同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惩罚性或补偿性后果 。
 
除此之外,列举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认定范围、建立夫妻财产制自愿登记制度、完善夫妻分居期间的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明确举证责任分配以及立法中明确债务清偿规则等诸方面宜可加以持续考量和权衡。
 
作为婚姻家庭法律关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不仅关系着夫妻内部间的责任分配与负担,更关系着整个社会及其财产权益、经济流转和交易的平稳与安全,也关系着整个社会价值观的建立与取向。表面来看,债务无非分为共同或个人,但由于夫妻法律关系随着社会经济及其结构迅速发展与变化,也呈现出复杂性,因而只有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清晰和明确后,才能更好推动婚姻家庭各方面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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