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多年没代理刑事案件,由于朋友的信任与推荐,还是在去年下半年承接了一个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辩护,该案件于2022年4月22日一审宣判,判决结果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不成立,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为被告人至少减少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合同诈骗罪还是民事欺诈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涉嫌合同诈骗,骗取他人保证金共计156.5万元。刘某在没有资金来源、没有履约能力且相关工程项目未得到有关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编造要在重庆市黔江区濯水镇堰塘村中药材种植基地修建中药材加工厂房、修建办公楼、修建芦花鸡养殖产业路、修建绿化建设工程等工程建设项目,并将上述工程建设项目分别发包给被害人邬某某、李某某、程某某、李某。按照合同约定,被害人邬某某、李某某、李某分别将工程保证金86万元、35万元、31万元转入重庆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对公账户、被害人程某某通过微信将工程保证金4.5万元转账给刘某。邬某某、李某某、程某某、李某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后,刘某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也未退还保证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履约能力、未得到相关部门审批许可下,虚构建设工程项目,骗取他人保证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违反《刑法》第224条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辩护人提出主要辩护意见:刘某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仅构成民事欺诈行为。
首先: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不具有欺骗性。
1、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有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合同并非某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而是双方共同磋商达成的一致条款。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作为建设单位的某某公司收取施工方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既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工程建设的惯例。因此,施工方基于合同的约定,向建设单位支付保证金并没有产生认识上的错误,施工方支付保证金也是基于该项目的价值判断,是由于该项目本身所具有的商业价值。
2、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每一个付款节点都是有条件的,施工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任务,才能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建设单位要求支付工程款。在施工方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当然有权拒绝施工方的付款请求。本案某某公司与邬某某所有的重庆市黔江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于2020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条主要施工工序,以及17.1结算方式均明确约定了施工工序及付款节点。施工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申请付款,但某某劳务严重违约,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打乱了建设单位的施工计划及资金计划,最终导致了建设单位资金链断裂,合同不能履行,因此,关于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不应当全部归咎于建设单位资金不足的原因,并非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被告人不愿履行。
其次: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不具有“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而无对价处分财产”的性质。
本案如果仅从事实层面上看,刘某确实收取了保证金,最后也没有退还保证金。是不是这样就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呢?如果仅从该事实来认定,几乎难以辨别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骗行为。
应当从价值判断上分析,刘某是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某公司也与村委会签订了流转土地的协议,流转土地是客观事实,濯水镇“某某谷”项目也得到了镇政府的大力支持,项目是客观真实的,作为施工方的邬某某等人基于对该项目的价值判断,认为能够施工建设赚取工程款,具有投资价值,才愿意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并支付保证金,因此,邬某某等人支付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某某公司的对价就是将相应的工程交由施工方施工,对于邬某某等人来说,支付保证金并非没有对价,所以,某某公司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不具有“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而无对价处分财产”的性质。
最后: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刘某收取保证金后并不是直接逃逸,而是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交由施工方施工,这就是收取保证金的对价。“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一种主观认定,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仅凭主管臆断,而应当采用“无对价的客观行为”作为判断标准,只要行为人是有对价的交易,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反之,如果行为人不是有对价的交易,就构成合同诈骗罪。
2、刘某不能退还保证金并非主观意愿,而是由于公司资金链断裂客观上不能退还,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2021年4月21日某某公司出具给李某伟的《关于偿付李某伟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工程款的结算计划和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中也可明确表明,刘某在积极筹措资金,并明确了支付时间和比例以及不能支付后的违约处理等。
综合以上三点,说明刘某收取保证金不具有欺骗性,施工方支付保证金也并非“产生错误认识无对价处分财产”,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取得施工方钱款后,并没有逃逸,而是积极履行合同条款,但因非个人原因导致亏损资金链断裂,不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属于典型的合同民事欺诈行为。
因该案疑难复杂,一审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合同诈骗罪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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